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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桂贺平市监处罚〔2025〕86号
当事人:平桂区羊头嘉友摩托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1103MA5MB7Y01A
住所(住址):平桂区羊头镇羊头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卢仁强
身份证件号码:452427197307******
2025年7月15日,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平桂区羊头镇羊头街的平桂区羊头嘉友摩托车行开展电动自行车专项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待销售的3辆电动自行车存在空气开关标签标识与车辆电气原理图标识电流不一致,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7月28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8月12日,我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2025年8月2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3辆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编号:J25-004921、J25-004922、J25-004923),检验结论均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17761-2018判定:不合格。”。2025年8月30日,我局对涉案物品实施延长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5年9月1日,执法人员向该车行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现场告知该车行在法定期限内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5年9月30日,我局对涉案物品解除查封行政强制措施期限,2025年10月9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
经查实,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在平桂区羊头镇羊头街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及维修服务。
当事人从上门推销员处购进涉案爱玛牌电动自行车3辆。上述3辆电动自行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该产品本次抽样检验按GB17761-2018判定:不合格。”具体情况如下:①整车编码:244122556029083,型号规格:TDR6074Z,检验报告编号:J25-004921,短路保护项目检验结果为电池输出端短路保护装置:使用说明书明示规格25A,实车32A;判定:不合格;②整车编码:244122554018021,型号规格:TDR6084Z,检验报告编号:J25-004922,短路保护项目检验结果为电池输出端短路保护装置:使用说明书明示规格25A,实车32A;判定:不合格;③整车编号:244122554032515,型号规格:TDR6069Z,检验报告编号:J25-004923,短路保护项目检验结果为电池输出端短路保护装置:使用说明书明示规格25A,实车32A;判定:不合格。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后摆放在车行内销售,购进价格为**元/辆(裸车,不包含电池),销售价格为1700元/辆(裸车,不包含电池)。当事人购进的3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均未售出,本案涉案货值金额为51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未能提供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证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2.2025年7月15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16张、《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强制〔2025〕22号)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并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实施查封强制措施的事实;
3.2025年8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桂贺平市监检鉴委〔2025〕3号)1份、《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检验期间告知书》(桂贺平市监检鉴期〔2025〕5号)1份,证明我局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的事实;
4.“报告快递签收单”1张,《检验报告》(编号:J25-004921、J25-004922、J25-004923)3份、《检验结果告知书》(桂贺平市监检鉴结〔2025〕5号)及送达回证1份、《证据提取单》1张,证明涉案3辆电动自行车检验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涉案电动自行车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5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延强〔2025〕22号)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延长查封的事实;
6.2025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贺平市监解强〔2025〕26号)1份,证明我局对涉案电动自行车解除查封的事实;
7.2025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8.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资质认定证书》及附表、抽样员玉贵队、赵丁丁及检验人员赵丁丁的资格证各1份,证明抽样任务来源,检验机构、抽样检验人员的资质。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我局于2025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平市监罚告〔2025〕89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购进的电动自行车均未售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且未发现当事人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二十一、《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的适用情形:尚未销售的。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依法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的3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5100元);
2.处货值金额0.5倍罚款即罚款2550元。(大写:贰仟伍佰伍拾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43391201012794267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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